检察官门事件的背后
傅思明(2007.5)

 
    2006年12月7日,美国司法部在没有预警、没有说明原因的情况下,以“工作业绩不佳”为由,解雇了全美93名联邦检察官中的8名。由于这些检察官的任期并没有到期,而司法部给出的解聘理由很含糊,因此,美国媒体和国会群起而攻之,质疑说这是布什政府在背后一手操纵的一场政治清算运动。

    “检察官门”事件发生后,在美国政坛掀起轩然大波,国会开始展开调查。且不说解职检察官本身是否有正当理由,在美国,名义上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体制下,联邦政府涉嫌以行政干预司法。这将极大地损害司法部门的独立性。

    美国联邦检察官依往例是由司法部提名,经参议院同意之后才能上任。 美国9·11事件之后,国会通过《爱国法案》,赋予司法部可以不经参议院同意直接任命联邦检察官的权力。但“检察官门”爆发后,美国国会参议院于今年3月20日以94票对2票的压倒性票数,停止美国司法部可以不经参议院同意直接任命检察官的权力。按该项决议,以后任命检察官的具体程序为:联邦检察官职位空缺后120天内,司法部须任命临时检察官,并送交参议院审议。美国参议院这项决议,是为了制衡司法部长。不过,这场解雇8名联邦检察官的风波最终如何收场,人们还须拭目以待。

    检察权萌芽于欧洲封建社会中期,是伴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国家权力的渐渐扩大和社会对犯罪认识的加深而出现的。检察权最早诞生于法国。十二世纪时,法国领主权力很大,国王的权力受到极大限制,为加强中央集权,国王采取的措施之一是设立代理人。国王代理人在代理国王处理私人事务的同时,还负有在地方领主的土地上监督国王法律实施的职责。这种国王代理人,即为以后的检察官。从这个意义上讲,在法国,检察权自产生之日起就承担有类似于现代的法律监督权。与法国如出一辙的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检察权的规定也有许多相同之处。如德国检察机关也具有一定的法律监督和保证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职能。

    与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不同,英国的检察官之检察权自其产生之日起,就只是作为国王的法定代理人,向国王提供法律咨询和参与诉讼,而不承担法律监督职责。英国在1985年《犯罪起诉法》颁布以前,其检察机构也具有英美法系检察机构的传统特色——分散性。英国没有一个从中央到地方的完整的检察机关体系,其中央不设司法部,也没有一个中央检察机关,中央检察职权分别由内政大臣、国王的法律官员和公诉处长三者分别行政。《犯罪起诉法》明确规定了建立自成一体、完全独立的检察机构的国家权力结构新举措。按照这部法律的规定,在英国,全部检察官都属于国家系统中的官员,实行自上而下的负责制,最上层的检察机构通过总检察长向议会负责。为了确保这种独立性得以实现,英国检察系统实行财政独立,检察机关经费独立预算。这样就使检察机构完全摆脱了地方当局的控制和影响,也不受警方干涉。因为检察一体化原则对内要求检察官上命下从,所有检察机关作为一个命运共同体执行职务;对外则要求检察权的行使保持整体的统一,不受外来势力,特别是来自现实的政治力量的不当影响,进而实现维护公正秩序和尊重基本人权的国家目的。

    美国作为普通法系国家,检察制度具有特殊性,检察官属于行政系列,检察权属于行政权。联邦检察系统由联邦司法部中具有检察职能的部门和联邦地区检察官办事处组成,其职能主要是调查、起诉违反联邦法律的行为。联邦一级最高的检察官是总检察长,由司法部长兼任,由总统提名、经国会确认后任命,是内阁成员。美国共设94个司法管辖区,每个州1个,人口多的州则不止1个。每一个联邦司法管辖区均设一个联邦检察官办公室,由一名联邦检察官和若干助理联邦检察官组成,地区联邦检察官作为司法部长的直接下属,也须由总统提名、参议院批准认可,总统任命,任期4年。但实际上,检察官的任免经常由司法部和政府操作。“9·11”事件后,美国通过了《爱国者法》,规定司法部长可以不经参议院批准直接任命临时检察官,而且只要总统不提出正式人选,临时检察官就可以无限期当下去。

    一般认为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官在司法构架中比较弱小,但从美国的情况看,其实不尽然,美国的检察官,不论级别高低,均是诉讼活动的重量级人物,其地位、作用均十分突出。他们负责代表政府起诉违法者,包括准备、制作有关文书,介入诸如证据展示之类的审前活动,出席法庭审理。此外,检察官还是警察的法律顾问,负责向他们提供与搜查、扣押、逮捕、监听等类似事务有关的法律建议。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享有非常大的自由裁量权,他们基本上有权决定哪个案件将起诉、哪个案件可以进行辩诉交易、哪个案件将接受审理。即便在大陪审团审查决定起诉的案件中,尽管大陪审团可自行决定是否将嫌疑犯交付审理,但大陪审团的决定也往往受制于检察官,因为检察官决定着哪些证人应该作证、哪些证据应予以考虑。而且,现代文明诉讼制度执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没有检察官的控告,就没有法官的审判。尤其是当政府官员涉嫌贪污受贿或违法渎职时,联邦法律还允许任命一名独立检察官专司调查、起诉之责,这就是1972年“水门事件”之后美国通过《政府道德法》和《独立检察官法》从法律上确立的“独立检察官”制度。联邦可以任命联邦独立检察官,州也可以根据情况设立。独立检察官制度曾在美国司法史上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也逐渐显露了一些不足的地方。在独立检察官制度如今被废除以后,按照司法程序,它的部分职权将重新落在美国司法部的身上。一旦需要,司法部长将任命一位检察官对有问题的高官进行调查,而且会制定相应的制约机制。

    因此,在美国,如果检察官执法不严,该查的不查,该起诉的不起诉,必然放纵犯罪,那么,社会公正必将遭受严重的戕害。从这个意义上讲,美国的检察官虽然不是司法人员,但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上,其作用绝对不亚于法官。

    从“检察官门”事件中,我们看到了隶属于行政系列的美国的检察官,其实是很难有独立性的。检察官的位置去留,完全受制于司法部长、总统。检察官因为同执政党意见不一,查处执政党内部的腐败问题,或者不愿意听从执政者的支配去查处反对党内的问题,就会可能被“炒鱿鱼”。在这样的情况下,怎么能够保证检察官毫无顾忌地严格执法,切实维护社会公正呢。可见,检察官是忠实于法律的护法使者称号,只能是美国法治浪漫主义的音符。

(《学习时报》2007年第384期)